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越法行初字第380号
原告: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水荫路直街西六巷11号602室。
被告:广州市卫生局。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黄炯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健、何蔚云,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卫生局履行职责,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大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运健、何蔚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两份举报信,反映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公园店)、百佳超市(天河正佳店)出售的汤料、花茶涉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关于食品申不得加入药物的规定,要求被告对被举报人及生产厂商进行处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书面回复举报人。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开具了穗卫群[2008]其字184号群众来访受理告知单,但至今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答复。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超过 60日未作出答复己构成不作为,应属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对原告2008年6月30日提出的举报进行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卫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本案原告举报内容的有权主管机关,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我局已汇报给广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大江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两份举报信,反映华润万家超市(天河公园店)、百佳超市(天河正佳店)出售的汤料、花茶中加入了药品成份,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普通食品中不能在其配料中加入药品成份。要求被告对被举报人及生产厂商进行处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书面回复举报人。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穗卫群[2008]其字184号群众来访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其“信访由我局受理”。被告述称已将原告举报的事项向广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商请协调处理,但未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穗卫群[2008]其字184号群众来访受理告知单 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原告以举报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并对原告予以答复和奖励,属于上述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已向原告出具了受理告知单,但至今末对原告所举报的问题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信访事项处理并书面答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广州市卫生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徐大江2008年6月30日的相关举报申请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徐大江。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高飞鹫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木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熊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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