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水荫路直街西六巷11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木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敬昭,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颜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491号棠利大厦东4楼。
法定代表人:赵胜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广东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大江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明确对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了规定,即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诈。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对于SPF18颜庄防晒精华素(以下简称SPF18精华素)、SPF30颜庄防晒精华素(以下简称SPF30精华素)包装上是否需要标注不同特殊用途化牧品批准文号(即特殊许可证号)以及广州颜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庄公司)使用讼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大号(即特殊许可证号)是否违法的监督,不属于法院调处的范围。对徐大江要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退回货款105元,赔偿10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徐大江在讼争中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无提出异议,且自认涉案产品未对其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仅提出华润超市向其出售标注同一特殊用途化救品批准文号(即特殊许可证号)的SPFl8精华素、SPF30精华素及颜庄公司使用上述产品标注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即特殊许可证号)违法,对其构成欺诈。该院认为华润超市出售上述商品以徐大江支付对等价款为对价,徐大江并无证据证实华润超市故意告之其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徐大江此诉请于法无据,对此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徐大江与华润超市、颜庄公司间并无侵权或违约事实存在,故该院对徐大江要求华润超市支付交通费31.5元、颜庄公司承担工商查询费6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因徐大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徐大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太江负担。
判后,徐大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SPF18精华素和SPF30精华素标注的是同一个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且该文号属广东白马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自马公司)所有。2、原审以不属于法院调处范围为由剥夺其法定权利,将向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变成了处理消费纠纷的唯一途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消费者可直接起诉,法院应予受理。3、华润超市在履行验收义务后应当知晓上述产品的标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销售上述产品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应认定为欺诈。4、其起诉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在原审判决中却被误写成“三十条”,反映了一审法官的粗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润超市退还其货款105元、支付交通费31.5元,颜庄公司增加赔偿其105元、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
华润超市和颜庄公司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徐大江于2007年11月1日在华润超市购买了颜庄公司出品的SPFl8精华素和SPF30精华素各1支,共支出105元。后徐大江发现上述两件产品标注的特殊许可证号均为"卫妆特字(2000)第0157号"。2007年12月24日,徐大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润超市退还货款105元、赔偿105元、交通费31.5元,颜庄公司承担工商查询费60元。对此,华润超市辩称徐大江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颜庄公司辩称徐大江是一位 “职业打假人”,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该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是准予上市销售的合格产品,产品外包装标识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使用化妆品特殊许可证也合法合理,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和事实。
一审中,徐大江提供了江苏省卫生监督所办公室发出的《关于防晒化妆品问题信访的复函》,内容为:“根据卫生部有关文件规定,防晒化妆品的审批是按防晒指数区分的,一个批准文号只对应一种防晒指数产品。”据此,徐大江提出其购买的两文精华素上标注的特殊许可证号(即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均为卫妆特字(2000)第0157号违法,对其构成欺诈。华润超市、颜庄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产品标注同一个特殊许可证号并不能证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合法。华润超市为证明其供货来源合法、销售商品质量合格,并无欺诈消费者,提供了该公司与深圳市章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编号NoO0O1077)。颜庄公司为证明徐大江存在恶意购买行为,上述产品质量合格、生产合法,并无欺诈消费者,提交了退货单据若干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2份。徐大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购产品标注的特殊许可证号是白马公司所有,颜庄公司使用该特殊许可证号违法。另外,徐大江表示其没有使用该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该产品并未对其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
二审中,徐太江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队于2008年7月29日举报情况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防晒精华素SPF18和防晒精华素SPF30没有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你反映的情况属实。我区局已对颜庄公司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6608元并处1962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颜庄公司对该答复的真实无异议,但表示该公司在2007年已停止上述精华素的生产,并正在申请另一个防晒产品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因为以前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没有区分防晒指数,故上一个批件到期后,该批件无法转到具体哪一个防晒指数的产品上使用,卫生监督部门答复不能办理变更,需要重新再申报一个新的批件,答复说明行政部门已对该情况作出处理,不应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内。华润超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另外,徐大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颜庄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局查询上述资料的查询费60元的发票。颜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该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徐大江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31.5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包括防晒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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