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代齐行,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银贡山庄A区7幢6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本胜,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村一路200号。
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苏果超市),住所地泰州市塘湾振兴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嘉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特别授权)、张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齐行与被告泰州苏果超市、雅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本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齐行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泰州苏果超市购买了被告雅鹿公司授权生产的“雅鹿”牌羊毛衫货号分别为8370、8315各1件,其中涉案产品标注的羊毛含量为32%,原告当场支付人民币456元。后原告得知朋友杨家宝亦曾购买过此类产品,并曾送交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检测结果并无羊毛成分,系伪劣商品。因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456元、赔偿原告456元及邮寄费200元、交通费70元。
被告泰州苏果超市辩称,原告购买事实所属。所售产品是我公司从宿迁浩翔商贸有限公司购置的。经查,宿迁浩翔商贸有限公司是从林永青处购进的,此人系雅鹿授权生产商桐乡市华伦智圣服饰有限公司的江苏地区代理商,其向桐乡市华伦智圣服饰有限公司骗取吊牌,并缝制在自行购买的羊毛衫上。故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林永青承担。
被告雅鹿公司辩称,被告泰州苏果超市调查的事实是真实的,我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泰州苏果超市购买了2件“雅鹿”牌羊毛衫,货号分别为8370、8315,单价均为228元。两被告共同确认两件羊毛衫的主要成份达不到商品标注的含量。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
另查,被告雅鹿公司系雅鹿商标所有权人,中国境内的雅鹿品牌系列服饰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由桐乡市华伦智圣有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原告作为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实际成份不符合经营者标注的商品成份,依法可向销售者主张赔偿,即被告泰州苏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返还购物款456元,并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计912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70元,考虑原告住所地在异地,可予认定;邮寄费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商标所有权人被告雅鹿公司向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辩解由案外人林永青赔偿原告损失,因林永青与原告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齐行人民币982元,原告代齐行同时将所购衣服实物退还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代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代齐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员 李 虹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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