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丹民一初字第3202号
原告曹本胜,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苏泰州市人,中央数字电视东方物流频道产品质量工作委员会职工,住南京市红山路196号B楼212室。
被告丹阳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宪,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曹本胜与被告丹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曹本胜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本胜、被告丹阳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本胜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选购白酒,根据促销人员的介绍,原告购买了洋河蓝色经典2瓶,人民币276元。原告购买后,发现并没有促销人员介绍的金奖银奖,并且宣传是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待指定用酒,违反了广告法。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故意告知有奖的虚假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购酒款276元,并赔偿原告276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产品是货真价实的,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不存在以假充真或者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促销活动已告知消费者将有机会获得纯金纯银大奖,获奖具有偶然性,不存在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和诱使原告购买的行为。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允许在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加贴指定用酒的宣传,该广告未违法和欺诈。原告不是真实意义上的消费者,属于恶意消费,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向商家进行不合理的索赔。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合格的消费者?2、被告有奖销售是否存在欺诈?3、外包装加贴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待指定用酒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洋河蓝色经典海子蓝2瓶,支付价款276元。该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外包装上,加贴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待指定用酒的标志,同时还加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举办的有奖销售标志。有奖销售标志,注明有奖销售活动的名称、兑奖地址、电话和方法,注明活动详情见宣传单页或盒内奖卡,还注明“将有机会获纯金、纯银大奖”。原告购买后,刮开包装盒内的奖券中的刮奖区,刮奖区内书写的是谢谢品尝,未能中奖。
另查明,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梦之蓝、天之蓝作为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待指定用酒,履行期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76元、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外包装图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是合格的消费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两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并以被告存在欺诈要求赔偿,该诉讼行为本身不能认定原告是恶意消费。即使原告以前曾经以自己的名义或代理其他消费者起诉经营者索要赔偿,也不能以此推定原告的本次消费属恶意。被告主张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本次消费不属恶意的情况下,原告是合格的消费者,应受消法的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有奖销售是否存在欺诈?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举办有奖销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对有奖销售作出初步的介绍,并注明有关详情见宣传单页或盒内奖卡,被告就有奖销售的内容已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选择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有奖销售已进行具体了解。中奖具有偶然性,原告在获知未中奖之后,以外包装上对中奖的概率、中奖种类、奖品数额没有说明为由,主张被告侵犯其知情权,构成欺诈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外包装加贴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待指定用酒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并不是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待指定用酒。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加贴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待指定用酒的标志,该加贴广告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加贴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违反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所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加贴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待指定用酒的标志,构成 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主张该加贴广告未违反和欺诈,本院认为虽然该广告是根据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之间的协议约定进行加贴,但该约定无事实基础,并且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为无效,所以,该加贴广告违反,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的该观点不能成立。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要求赔偿276元,因原告所购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本身并没有质量缺陷。并且,原告并未退还其所购酒款276元,只要求赔偿酒款276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交通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本胜所购的两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价款276元。
二、驳回原告曹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本胜负担25元,被告丹阳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责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健
审判员 周和生
审判员 朱菊霞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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