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一初字第2524号
原告杨家宝,男,1984年8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408101237,南京市梭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三教村小戴庄26-1号,现住南京市红山路196号B楼212室。
被告苏果超市(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梁,苏果超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磊,男,1976年9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7609175218,皇橙服饰供货商,住启东市惠萍镇郁东村5组122号。
原告杨家宝与被告苏果超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宝,被告苏果超市委托代理人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宝诉称:2008年11月9日,我在被告处购得皇橙牌羊毛衫4件,计人民币396元,同年11月14日将其中2件送至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测,两件羊毛衫均为以次充好的假冒伪劣产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果超市退还货款396元,赔偿原告396元及检测费510元,交通费207元,合计15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果超市辩称:原告所诉的四件毛衫确实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这些产品都是从市场上进货,进货渠道也是正规的,但是进货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对原告所购买毛衫的检测结果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告杨家宝在被告苏果超市处购得皇橙牌毛衫四件,该毛衫成份分别标注为:羊绒18.8%、超细美丽诺羊毛65.6%、桑蚕丝15.6%以及羊绒8.8%、超细美丽诺羊毛83.6%、桑蚕丝7.6%。同年11月14日,原告杨家宝将所购其中两件毛衫送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验,11月20日,该所出具(2008)委字纺织类第2958、2987号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结果显示上述毛衫实际成份分别为:腈纶91.2%、羊毛8.8%以及腈纶56.6%、涤纶22.6%、粘胶19.3%、锦纶1.5%,结果均为不合格产品。审理中,被告苏果超市对原告所诉四件毛衫均购自苏果超市以及检验报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苏果超市销售发票,南通市纤维检验所(2008)委字纺织类第2957号、2958号检验报告,检测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宝与被告苏果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被告苏果超市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果超市所售毛衫不符合在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还原告相应的货款、支付原告一倍货款的赔偿款,同时赔偿原告因购买不合格产品支出的检测费及合理的交通费。原告称其2008年11月20日到南通取检验报告,但未能提供当日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家宝退还被告苏果公司皇橙牌毛衫四件(含送检样品两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苏果超市退还原告杨家宝货款三百九十六元,赔偿原告杨家宝货款三百九十六元,检测费五百一十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元,合计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苏果超市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830181001650008).
代理审判员 丁培培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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