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天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夏楚辉,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霖磐镇东风村玉蓝镇道东一号。
委托代理人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振兴路2号。
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斯达,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露、何莎莎,均是该局干部。
原告夏楚辉因要求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露、何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楚辉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消费投诉,要求对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未按《广东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乘车优惠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就原告的举报答复原告。
原告夏楚辉诉称:我于2008年11月2日向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上访申诉,要求被告责令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被告责令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退回多收我的乘车费。被告接受了我的上访申诉,并向我开具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上访申诉案件受理转办通知书,穗工商12315访申转宇[2008]OlO号和穗工商12315访申诉转字[2008]011号。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从未组织过调解,我也未接到被告的答复。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制止和查出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是其法定职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先行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我申诉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侵犯我合法权益的投诉后,基于上述职责,应该就我所上访申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有关调查结果回复给我。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从该《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看,“60日”是我提起不作为诉讼的起点和期限,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60日履行期限的规定填补了某些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空白,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行政机关履行某种法定职责作出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该规定执行,即将60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在接到申请之日起超过60日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构成不作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我申诉结果进行答复告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
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到我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申诉,反映其出示残疾人证搭乘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9路公共汽车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地铁,不但未能享受优惠票价,还受到粗暴对待,要求我局责令上述两公司赔礼道歉并退回被多收的车票费用。我局受理后,立即将该申诉转广州12315维权社会网络成员单位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处理,并发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上访申诉案件受理转办通知书》给原告,告知已将其申诉转给上述两公司处理和答复处理结果。原告对此处理方式没有提出异议,并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此后,我局就原告申诉事项与上述两公司进行了协商调解。经调解,两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所持的二级残疾证,不属于免费搭乘公共汽车和地铁的凭证范畴,其提出免费乘车的要求缺乏依据,司机和服务人员要求其购票乘车,并无不当,且司机和服务人员并未粗暴对待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有关赔礼道歉、退回被多收车票费用的要求,并称己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30日答复原告,同时进行了解释说明,但原告不接受。2009年2月23日,我局收到原告不服此申诉事项处理结果的《行政起诉状》后,于3月2日作出了穗工商群[2009]27号《信访答复件》,明确告知原告,鉴于目前无法调解其与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消费纠纷情况,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我局终止原告与上述两公司消费争议调解工作,原告可就其申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月4日,我局将上述答复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原告。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申诉事项的处理合法、合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l、申诉书(附身份证、残疾人证、车票),证明原告申诉的内容。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上访申诉案件受理转办通知书2份,证明: (1)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举报,并转两被投诉人办理及答复;(2)原告对上述处理签名确认。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申诉、投诉案件横向单位转办函2份,证明被告依法将申诉事项转两被投诉人办理及答复。4、关于穗12315转字(2008)第08805967号投诉案件的回复,证明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就申诉事项作出答复,不接受原告要求,且已回复原告。5、关于穗12315转字(2008)第08805967号投诉件的复函,证明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就申诉事项作出答复,不接受原告要求,且已向原告解释说明。6、穗工商群[2009]27号信访答复件,证明被告书面答复原告。7、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将信访答复件寄给原告。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夏楚辉是肢体二级残疾的残疾人,领有粤揭字第200053号《残疾人证》。2008年11月24日,原告夏楚辉向被告12315举报中心递交《申诉书》,反映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未给予原告乘车优惠,违反《广东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责令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向申诉人书面赔礼道歉,退回多收原告的1元车费,并赔偿原告50000元精神损失。同时,原告还对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未给予原告乘车优惠进行投诉。被告12315举报中心分别受理了原告的举报,开具了穗工商12315访申转字[2008]010号、011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上访申诉案件受理转办通知书》给原告,告知其将依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l 5”申诉举报机构工作规定》规定转给广州12315维权社会网络成员单位处理并由其答复处理结果。被告于次日作出穗12315转字(2008)第08805967号和08805969>《广市工商局12315、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申诉、投诉案件转办函》,将原告的举报分别转给被投诉人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进行处理。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及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均已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日回复被告,并称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免费乘车的范围。2009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限期给予答复。
另查明,被告于原告提起诉讼后的2009年3月2日作出穗工商群[2009]27号《信访答复件》,将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上述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原告确认于同月7日收到被告的上述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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