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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萝法民一初字第3号-乳钙违法退货款
http://www.80012315.com/  2011年12月12日 14:51   萝岗区人民法院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萝法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住江苏省盐城市******路2号,身份证号码:320902******。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简力宏,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忠友、庄德萌,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德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完达山高乳钙女士奶粉420g、蒙牛阿拉中老年高钙营养奶粉、安力嘉中老年配方奶粉400g备一色,合计75.50元,发票号为02063518,其产品外包装的配料中均标注有"乳钙"等字样,并宣传乳钙容易被人体所吸收。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应该执行GB_2760-1996~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1994,但原告在上述两个标准中都没有找到"乳钙"这一品种。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GB 2760-1996-2007 及GB14880-1994成分的商品,其行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欺诈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及增加一倍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5.50元并依法增加赔偿75.50元,合计15l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15元;3.被告承担交通费4元、通讯费3.l5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商品是由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并且已通过相关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对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经营资质及产品质量等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已经尽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第三,国家卫生部在2009年6月对“乳钙”的性质已经给出明确的答复,证明乳制品中添加"乳钙"并不存在危害,对于"乳钙"问题的争议是由于相关工商部门对其定性尚未明确所造成的。第四,涉案商品添加"乳钙"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完达山高乳钙维E女士奶粉420g、蒙牛中老年高钙营养奶粉400g、安力嘉中老年配方奶粉400g备一包,单价分别为22.50元、28元、25元,合计75.50元。在该三种奶粉的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乳钙"字样。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08午6月5日对案外人陈志新的来信作出的答复,该材料显和按照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营养强化剂) 必须经过卫生部审批列入名单中方能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GB14880-1994)申规定,牦牛粉可以作为营养强化剂—钙源使用,其他来源的骨粉(包括猪骨粉)、鲤钙粉、纳米粉、乳钙、海洋钙等不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9年12月22 日发布的2009年第18号公告,上面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茶叶籽油、盐藻及提取物、鱼油及提取物、甘油二酯油、地龙蛋白、乳矿物盐、牛奶碱性蛋白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允许酸角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该公告的附件中显示,乳矿物盐以乳清为原料,经去除蛋白质、乳糖等成分而制成,每天使用量小于或等于5克,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并对乳矿物盐的质量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食品中添加乳钙或其他新资源食品原料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显示:根据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乳矿物盐已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根据《卫生部监督局关于乳钙作为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复函况明确乳矿物盐(申请名称为“乳钙”)为新资源食品,允许用于除婴幼儿食品外的其他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使用已经卫生部公告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必须按照批准的要求使用新资源原料,其产品上市前无需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另查,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09年11月11日对案外人赵际文提出的申请的答复为"乳钙曾被批准用于保健食品中,这种物质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费、通讯费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购物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认的焦点是乳钙属于何种物质,其添加是否需要向国家卫生部申报批准的问题。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购买涉案商品,当时仍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备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据此,乳钙性质的认定问题应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国家卫生部作出的答复、公告等材料中可以反映出如下情况:第一,国家卫生部在2009年12月22日发布的2009年第18号公告中明确批准乳矿物盐(申请名称为"乳钙")为新资源食品;第二,在作出上述性质认定之前,国家卫生部认为乳钙"曾被批准用于保健食品中,这种物质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第三,因《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GB2760里未包括乳钙,故国家卫生部认为乳钙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当时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第二十条又规定"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
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据此可知,某一物质在被认定为食品添加剂或新资源食品并投入食品生产之前必须进行卫生、营养及危险性等的评估,并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本案中,在未对乳钙的性质作出确定的认定前,国家卫生部就已经要求“乳钙”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而之后国家卫生部又是以新资源食品来认定乳钙的性质的,因此,从国家卫生部对"乳钙"所采取的态度及最终的性质认定来看,乳钙是不能当然地添加到食品中的,而应当将拟使用乳钙的食品配方上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获得批准后方能在生产中添加乳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添加乳钙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故原告主张在涉案商品中添加乳钙违反了我国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75.5O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虽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但无证据显示其故意隐瞒事实或昔编造虚假事实欺诈消费者,原告诉请被告增加相当于货款的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也未就其交通费、通讯费损失进行举证,故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通讯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75.50元;
    二、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吴 秋 宏
审  判  员   邓    颖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禧 兴
 余 若 莲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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