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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01号-十倍赔偿案
http://www.80012315.com/  2011年12月11日 16:1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 号。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
    委托代理人:麦静如,女,1974年1月12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56 号9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水荫路直街西6511号602 室。
    上诉人华润超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7 日,徐大江在华润超市公司购得陕西红燕土特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生产的"秦峰狗头枣"6 包,总价为 105.54 元。该产品外包装注明 “产品标准:GB/T5835-1986”。
    本案庭审中,华润超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红燕土特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内容为“陕西红燕土特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此发证。产品名称:水果制『(水果干制『)(分装)…”。2.华润超市公司与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3.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央分局出具的《回复》,内容为“陕西红燕土特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你公司水果干制枣类执行标准更新,旧包装库存较大,我局同意将枣类产品老包装使用至2011年5月31 日。之后不得使用,特此批复。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央分局。2011年1 月13 日”。4. 委托单位为陕西红燕土特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检验单位为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内容:“产品名称:狗头枣,生产日期2011年2月20 日,检验日期2011年2 月25 日-2011年2 月28 日,检验和判定依据6B/T5835-2009《干制红枣》。
    徐大江在原审起诉称:2010年11 月17 日,徐大江在华润超市公司购得《秦峰狗头枣"6包,生产日期为2010 年9月10日,单价17.59 元,给付价款105.54 元。徐大江在食用涉案产品时发现其中有不少的虫果,经核对产品包装,发现其标注"产品准:GB/T5835-1986"。经查询得知申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8 日发布(2009 年8月1 日实施)的干制红枣标准为"GB/T5835-2009",在该标准前言部分明确 "本标准替代GB/T5835-1986"。故涉案产品所行的标准为早已废止的标准,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润超市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华润超市公司退还徐大江购买"秦峰狗头枣"所付价款105•54元。2、华润超市公司依法赔偿徐大江"1055•4元。
     华润超市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涉案产品使用旧版的执行标准不代表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华润超市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及生产许可证,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根据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央分局的回函,同意涉案产品老包装延续使用至2O11年5月31日。徐大江认为华润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华润超市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大型连锁超市,不可能允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故不构成明知。华润超市公司经与供应商充分沟通,并了解相关行业规范,根据行内的交易习惯得知,每一批次的商品不可能都具备一份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同样的商品(规格、型号相同的)在一段时间内抽检形成的。作为商家,判断其采购的某一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依据只能是该食品是否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因此,华润超市公司认为,在供应商具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说明华润超市公司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有足够理由相信售卖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在货架上销售。否则,供应商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便失去颁发的意义。并且,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验并颁发相关的许可证是政府部门的职责,要求商家对其销售的每一样食品都进行安全检验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华润超市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食品具有相关许可证和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申,涉案产品是徐大江于2010 年11月17 日购得,而华润超市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注明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2月20 日,因此华润超市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具有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徐大江要求华润超市公司退还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款105.54 元并要求华润超市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文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5月26 日作出判决:-、华润超市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购买"秦峰狗头枣”所付价款105.54 元给徐大江;二、华润超市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1055.4 元给徐大江。本案受理费25 元由华润超市公司承担。
    判后,华润超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称:1、徐大江主张涉案商品有虫果,有食品安全问题,只是其一面之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晚于徐大江购买的涉案商品生产时间为由,就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徐大江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收到徐大江的诉讼材料时,已第一时间通知门店检查徐大江提到的狗头枣是否有虫果的情况,并将涉案商品暂时作下架处理。上诉人作为国内知名的大型连锁超市,不可能完全不顾企业形象。故意允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货架上销售。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成故意明知的问题上作出认定,也没有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徐大江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商品外包装打印件就认定上诉人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条款是错误的。据此,华润超市公司上诉请求:撒销原审判决,驳回徐大江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徐大江负担。
    被上诉人徐大江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华润超市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华润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震 华
审  判  员     邹 殷 涛
  审  判  员    叶       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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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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