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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购超市”销售假冒保健茶被判双倍赔偿
http://www.80012315.com/  2008年08月28日 00:31   林枫维权网   点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8)北民初字第2637号

  委托代理人:林枫     联系电话 :13902111315
  被告天津金钟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址地河北区金钟河 大街与万柳村大街交口。
  法定代表人:李尹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XX与被告天津金钟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琪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天津金钟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8年3月28、29日到被告天津金钟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购买北京仟姿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仟姿力降脂降压降糖茶、养颜茶”“玫瑰冰茶”等产品,价款共计264.5元。后发现上述产品的食品安全准入标志QS代码为假冒,该QS代码是广西横县三湘茶厂所有。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编造,冒用QS标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QS标志,否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金钟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的保健茶产品,由北京仟姿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横县三湘茶厂联合生产,由北京奥都德利科贸公司在我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经销,故产品的销售是否合法应由北京奥都德利科贸公司有限公司负责审查。因广西横县三湘茶厂允许北京仟姿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其QS标志,我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零售商主观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对原告未构成侵权 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和2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购买仟姿力保健茶,降脂降糖茶,排毒养颜茶等共54袋,合计264.5元,生产商为北京仟姿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产品包装袋上印有执行标准号QS4501 1401 0052,原告对该执行标准号上网核实,发现该执行标准号为广西横县三湘茶厂所拥有。
  原告认为,我国对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缩写QS表示,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编造,冒用QS标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QS标志,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QS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原告以此为理由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货款26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产品工矿合同,横县三湘茶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商场专柜合同,证实横县三湘茶厂是合法生产茶叶的企业,其与北京仟姿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合作单位,双方联合生产保健茶产品,由北京奥都德利科贸公司有限公司在被告管理场所经销,均是依照合同合法经营,对原告没有构成欺诈行为,同意为原告退还货款,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发货票,保健茶商品包装袋(复印件),产品工矿合同,横县三湘茶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商场专柜合同等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健茶等商品,双方形成商品买卖关系,原告在购买商品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为原告提供质量合格,安全的产品,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西横县三湘茶厂的QS标志,违反了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律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是原告所购产品的直接经销商,但对北京奥都德利科贸公司有限公司经销商“质量安全”QS标志未尽审查的责任,对消费者实用该产品安全方面没有起到保护的义务,对此应当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其提供场所的行为,对原告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不同意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金钟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XX货款264.5元,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周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琪
   书记员   王容丽
二00八年八月二0日

 (作者:天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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