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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李选辉”高丽参案二审维持原判
http://www.80012315.com/  2008年10月19日 18:14   易维网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民润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连大厦二层JL3-201号,组织机构代码279430410。
  法定代理人薛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腾芳,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选辉,其他略
  上诉人深圳市民润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选辉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苏贞武签订了《租赁专柜合同》,约定苏贞武在被告下属的金色民润超市内租赁场地用于经营保健品,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7年7月10日,原告在苏贞武经营的保健品专柜购买了5盒标识为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每盒900元,共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购买高丽参后,以其在被告处所购药品是假药为由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以被告未能提供销售的标识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开城人参管理所和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生产的高丽人参的进口药材批件和进口药材检验报告,应按假药论处为由,于2008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高丽参已经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及已经由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原审法院人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盒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销售的不是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提供的药品应当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已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系假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高丽参已经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及已经检验合格,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高丽参是假药,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药款4500元,并赔偿一倍金额的购药款4500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继续销售高丽参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高丽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销售药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以被告销售假药为由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请求被告赔偿购药款一倍的损失,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属重复计算损失,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商信息查询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民润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选辉购药款4500元,赔偿原告李选辉一倍购药款4500元,共计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支),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保20元。
  上诉人深圳市民润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被上诉人购买本案所涉商品的意图或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寻求某一经济利益或其他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选择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显然,被上诉人选择双方之间属于违约的法律关系,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违约后除退还购物款外还须增加一倍购物款的规定。3、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购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规定的“欺诈”。众所周知,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作为代开发票的上诉人具有欺骗的故意,而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也不具有任何欺骗、隐瞒故意,使得上诉人受到了欺骗,为此,本案同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选辉无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其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商品系处于“知假买假”的动机或其他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区别的概念,不包含主观判断的因素,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存在“知假买假”行为,但其购买商品并非用于销售,其购买杀商品的动机和目的并不能成为影响其消费者身份的因素,且不会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权益,故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综上,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编者按:全国各地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都能象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这样,售假者还敢猖獗?!)
  二、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其权益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9 7 3 1 2 4 8 :
 (作者:徐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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