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明知”何解?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狭义的“明知”是销售者承认自己知道,但是,为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堵塞不法商家逃脱责任的漏洞,《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明知”应做扩大解释,即“应知”也应包括在内。也就是说,虽然商家否认“明知”,但是,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来看,商家“应当知道”的便可以推定为“明知”。比如,商场应该查验相关手续而没有查验、应该达到某种保存条件而商场不具备等,一旦出现相关消费纠纷,都应当认定其“明知”,应该给消费者10倍赔偿。
笔者认为以下10种情形是涉嫌“明知”行为的表现方式
——销售明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调换商品的生产日期的。
——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在上柜销售的。
——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市场正品的。
——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其他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的行为的。
(作者:刘俊海)